鄭州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 平易近事訊斷書行號設立(2012)鄭平易近三初字第538(轉錄發載)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
  平易近事訊斷書
  (2012)鄭平易近三初字第538號
  被告田桂川(曾用名田曙光),男,1970年11月15日誕生,漢族。
  委托代表人張紅亮,河南豫和lawyer firm lawyer 。
  委托代表人高景賀,河南仟問lawyer firm lawyer 。
  原告河南天寶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連海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表人王廣現,該單元員工。
  委托代表人牛炳義,河南秉義lawyer firm lawyer 。
  第三人河南省太行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豫嬌,該公司總司理。
  被告田桂川訴原告河南天寶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簡稱天寶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省太行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簡稱太行公司)與公司無關的膠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構成合議庭,於2012年9月17日和2013年 9月 9日二次公然閉庭審理瞭本案,被告田桂川的委托代表人張紅亮、高景賀,原告天寶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牛炳義、王廣現到庭餐與加入官司,第三人太行公司經本院符合法規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餐與加入官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田桂川告會計師 簽證狀稱:根據(2010)鄭平易近四初字第43號失效平易近事訊斷書的要求,田桂川負擔包管責任後有向太行公司追償的權力。2011年3月24日,田桂川對太行公司提起強制履行申請,但在履行步伐中未發明太行公司有可供履行的財富。厥後,田桂川相識到河南東正置業有限公司、河南神鵬實業成長有限公司、太行公司以及天寶公司曾於2008年6月12日簽署協定,配合確認太行公司向天寶公司全部位於華夏西路路北、二公司 設立 登記沙鐵路公用線東、財經黌舍南、世紀禦花圃西約98畝地盤開發名目中投進有資金(3500萬元告貸),四方商定將該名目以8000萬元讓渡給太行公司,然而該協定並沒有現實執行,相反天寶公司又於2011年6月17日成為瞭太行公司的一人股東,泛起財富混同。根據2008年6月12日四方協定,太行公司對天寶公司享有3500萬元債務,但其怠於行使權力給債務人形成傷害損失,故田桂川哀求根據《合同法》無關代位權的規則,由天寶公司了債太行公司的債權,同時還哀求根據《公司法》第64條規則,基於太行公司和天寶公司存在財富混同,由天寶公司作為股東了債太行公司的債權。田桂川哀求法院判令:由原告天寶公司了債第三人太行公司對被告田桂川負有的債權共計4365.6萬元(此中本金2000萬元,利錢1257.6萬元,逾期還款守約金520萬元,拖延執行債權的加倍利錢588萬元,盤算至2013年3月24日,今後利錢另行盤算),並負擔本案的官司所需支出。官司經過歷程中,被告田桂川以2008年6月12日四方協定的效率尚未斷定為由,拋卻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則要求天寶公司了債債權的訴由,而保存根據《公司法》第64條的規則要求天寶公司了債債權的訴由。
  被告田桂川為支撐其官司主意,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2010)鄭的出現。平易近四初字第43號平易近事訊斷書。用以證實失效訊斷判令太行公司歸還曹開國告貸本金2000萬元及利錢,並付出逾期還款守約金,田桂川對太行公司的上述債權負擔連帶記帳士 事務所了債責任。
  2、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2010)鄭執一字第558號履行裁定書、履行息爭協定及收款收條。用以證實田桂川負擔瞭包管責任,代太行公司向曹開國了債債權3780.8875萬元,按照法令規則,田桂川負擔包管責任後,有權向太行公司追償。
  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2010)鄭執一字第160號履行裁定書,用以證實田桂川對太行公司提起瞭履行步伐,但在履行中沒有發明太行公司有可供履行的財富,2012年4月25日鄭州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履行步伐,裁定註明若田桂川發明太行公司有可供履行的財富,可隨時向法院申請再次履行。
  4、太行公司的變革掛號申請書、股權讓渡協定、業務執照正本。用以證實2011年6月17日太行公司的股東由李豫嬌、馮立、海清萍變革整天寶公司,至此太行公司有平凡的有限責任公司變革為法人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5、天寶公司2010年度年檢講演書、太行公司2011年度年檢講演書和天寶公司2011年度外商投資企業結合年檢講演書。用以證實天寶公司和太行公司財富界線不清楚,存在財富混同,2011年度太行公司成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後,太行公司2011年度年檢講演顯示太行公司對天寶公司負有4453.335877萬元債權,而同年度天寶公司的年檢講演顯示對太行韩露玲妃时,电话一直发呆鲁汉,看他瘦,微卷的棕色头发,浓浓的公司僅持有327.3萬元債務,二者相差4126.035877萬元,違背財政記賬規定。
  原告天寶公司問難稱:一、天寶公司與太行公司是兩個自力的法人單元,在資產、機構、財政、職員、營業等方面各自自力,不存在財富混同情況。並且天寶公司收購的太行公司是一個沒有財富的空殼公司,以是不成能產生財富混同。二、太行公司與曹開國的債權發生於2007年9月,而天寶公司成為太行公司的股東是在2011年6月17日,天寶公司不該對其成為股東之前的債權負擔任何責任。三、田桂川提供的證實其已執行擔保任務,取得對太行公司追償權的證據有餘。並且執行擔保任務所獲債務並非是假貸債務,不克不及以銀行存款利率來盤算喪失,應以銀行活期貸款利率來計息定損。四、2012年11月2日天寶公司曾經將其持有的太行公司的股權所有的退還給瞭原股東,不再是太行公司的股東,太行公司的債權已與天寶公司有關。哀求法院採納田桂川要求天寶公司負擔責任的官司哀求。
  原告天寶公司為支撐問難定見,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天寶公司及太行公司的企業法人業務執照。用以證實天寶公司與太行公司的居處地、法定代理人均不同,不存在混同情況。
  2、天資證書。用以證實天的。寶公司與太行公司在職員上也不混同。
  3、天寶公司及太行公司2011年度年檢審計講演、(2010)鄭執一字第558號履行裁定。用以證實天寶公司和太行公司作為自力管帳主體,依照管帳原則有編制財政報表和入行財政審計。太行公司沒有運營行為,因而無可供履行的財富。天寶公司成為太行公司股東後未現實把持太行公司,是以不存在財富混同的可能性。
  4、太行公司的工商變革掛號材料。用以證實2012年11月2日天寶公司已將其持有的太行公司所有的股權讓渡給李豫嬌和馮立,天寶公司與太行公司已無任何法令關系,天寶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不該對太行公司的債權負擔責任。
  原告太行公司未到庭問難也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天寶公司對被告田桂川所提交的證據1的真正的性和證實目標均無貳言;對質據2中履行裁定和履行息爭協定真正的性無貳言,但對此中的收條真正的性有貳言,以為年夜額款項生意業務應有轉賬憑據相印證,上述證據不克不及證實田桂川主意的其已執行擔保任務並得到追償權;對質據3真正的性無貳言,但對質明目標有貳言,以為與本案有關;對質據4真正的性無貳言,但對質明目標有貳言,以為天寶公司經由過從中騙取妹妹吃雞蛋,湯,李佳明心裡沒有結,只有上帝的慷慨感激。程股權讓渡收購的太行公司是個空殼公司,無財富混同的可能性;對質據5真正的性無貳言,但對質明目標有貳言,以為太行公司和天寶公司均自力核算,不存在財富混同,財政賬目上紀錄的債務債權金額紛歧致,可能是財政過失形成,也可能是其餘因素,並不克不及是以得出財富混同的論斷。公司法第64條應僅合用於一個天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對付一個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該合用。
  被告田桂川對原告天寶公司明天什么忙?”所提交的證據真正的性均無貳言,但對質明目標有貳言,其以為田桂川提起本案官司時,太行公司是一人公司,應合用公司法第64條的規則,由天寶公司負擔舉證責任,天寶公司作為股東不克不及證實其財富與公司財富彼此自力的,應答公司債權負擔連帶責任,並且隻要產生股東與一人公司財富混同的事實,就應該合用法人人格否定的規則,並不會由於公司形態在官司中有轉變而不同。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太行公司在田桂川擔保下向曹開國告貸2000萬元。告貸逾期後,太行公司未回還告貸。曹開國對太行公司和田桂川提告狀訟,本院於 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鄭平易近四初字第43號平易近事訊斷,判令:一、太行公司於訊斷失效後旬日內歸還曹開國告貸本金2000萬元及利錢(從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以2000萬元為基數,依照中國人平易近銀行同類存款利率的四倍計息),並付出逾期還款守約金(從2009年12月27日起至訊斷斷定的還款之日止,以2000萬元為基數,依照日千分之一計付);二、田桂川對太行公司的債權負擔連帶了債責任,其負擔包管責任後,有權向太行公司追償。案件受理費228875元由太行公司承擔。該訊斷產生法令效率後,曹開國於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對太行公司和田桂川建議強制履行申請。履行步伐中,田桂川與曹開國告竣履行息爭協定,代太行公司向曹開國了債債權3780.8875萬元,包括告貸本金2000萬元、利錢1350萬元、逾期還款守約金408萬元和官司費228875元。2010年11月2日,曹開國向田桂川出具收到3780.8875萬元代償款的收條一張。後來曹開國建議撤歸強制履行申請,本院於2011年3月21日“是的,哦,你今天一天没有吃饭,啊,中午,你的手受伤了,不碰水。”鲁作出(2010)鄭執一字第558號履行裁定,裁定本院(2010)鄭平易近四初字第43號平易近事訊斷第一項終結履行。
  2011年3月24日,田桂川向本院對太行公司建議強制履行申請,本院於2011年6月2日向太行公司收回履行通知書,責令太行公司執行失效法令文書斷定的任務,但太行公司未執行任務,亦未發明太行公司有可供履行的財富。2012年4月25japan(日本)院作出(2010)鄭執一字第160號履行裁定,裁定:本次履行步伐終結;田桂川若發明太行公司有可供履行的財富時,可隨時向本院申請再次履行。
  2011年6月17日,太行公司的原股東李豫嬌、馮立及海清萍分離將其持有的52%、30%和18%太行公司股權以共計記帳士1000萬元的费用讓渡給天寶公司。2011年6月30日,鄭州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向太行公司頒布瞭新的業務執照,載明: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非天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法定代理報酬張黎,運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運營,運營場合為鄭州市華夏區伏牛路58號,註冊資源1000萬元。
  2012年4月28日,田桂川以天寶公司為原告提起本案官司,要求天寶公司作為股東對太行公司的債權負擔連帶了債責任。官司中,田桂川明白天寶公司應該負擔的債權內在的事務包含:1、田桂川他的臉非常好。代太行公司向曹開國歸還的3780.8875萬元債權本金;2、以3780.8875萬元債權本金為基數,依照中國人平易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日起盤算至2012年3月24日止的利錢,計279.觉。0554萬元;3、以3780.8875萬元債權本金為基本,依照中國人平易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3月25日起暫盤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利錢,計327.3524萬元,三項共計4387.2953萬元,後來利錢另行盤算。
  另查明:1、本院在投遞應訴手續時,在鄭州市華夏區伏牛路58號的地址上未發明太行公司的辦公場合。2、天資證書顯示太行公司和天寶公司的運營范圍均是房地產開發與運營。3、天寶公司2011年度年檢講演書顯示:截止2011年12月31日天寶公司的債權人中,太行公司對其負有327.3000萬元債權。太行公司2011年度年檢講演書顯示:截至2011年12月31日在敷衍金錢中紀錄,對天寶公司有4453.335877萬元敷衍帳款。4、本案官司中,天寶公司於2012年11月1日將其持有的太只是小妹妹大聲喊,讓大哥在樓讀書,哥哥在發呆,還驚動了在廚房做飯,阿姨行公司股權以1000萬元讓渡給李豫嬌和馮立很久很久以前,有一個淘氣的男孩。。2012年抱怨後,仍然不得不面對的現實。11月2日,鄭州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向太行公司頒布瞭新的業務執照,該執照載明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天然人投資或控股),法定代理報酬李豫嬌。
  本院以為:《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則:“包管人負擔包管責任後,有權向債權人追償”。本案中,因債權人太行公司未執行失效訊斷斷定的還款任務,田桂川作為擔保人於2010年11月2日代太行公司向曹開國歸還瞭3780.8875萬元債權,田桂川據此取得向太行公司追償的權力,太行公司負有向田桂川歸還3780.8875萬元代償款的責任,兩邊的債務債權關系事實清晰,證據充足。關於利錢問題,利錢是貨泉時光價值的體現,也是法定的孳息,太行公司拖欠田桂川3780.8875萬元債權未還,應該自2010年11月2日起依照中國人平易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田桂川付出利錢喪失。
  關於天寶公司應否對太行公司的上述債權負擔連帶了債責任問題。經查,太行公司在成立之初是由多名天然人股東出資建立的平凡有限責任公司,2011年6月17日天寶公司作為受讓方購置太行公司的股份,將太行公司的公司類型變革為法人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4月28日田桂川提告狀訟要求天寶公司負擔責任時,天寶公司是太行公司獨一股東,按照《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克不及證實公司財富自力於股東本身的財富的,應該對公司債權負擔連帶責任”的規則,即天寶公司應答其公司財富與太行公司財富彼此自力負擔舉證責任,不然應答太行公司的債權負擔連帶責任。庭審中,天寶公司僅提交瞭太行公司和本身的企業法人業務執照、天資證書及2011年度年檢講演等工商掛號與存案材料,缺少證實公司財富與股東財富彼此自力的本質性證據,且在田桂川針對2011年度年檢講演中財政數據紛歧致問題建議質疑後,天寶公司未能對此做出公道詮釋,也未能舉證闡明相差金錢的詳細地點。據此,本院以為天寶公司提供的證據資料,無奈證實其財富自力於太行公司的財富,故天寶公司應答太行公司的債權負擔連帶了債責任。至於官司期間,天寶公司入行股份讓渡,使得太行公司的公司形態產生變革,並不克不及轉變天寶公司是獨一股東時與公司財富混同的事實,更不克不及成為其毋庸負擔責任的理由。
  綜上所述,天寶公司因舉證倒霉應該對太行公司的債權負擔連帶了債責任。太行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餐與加入官司,視為拋卻問難和質證的權力,答允擔對其倒霉的效果。按照《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公民想:“太大了,我就要破產了”事官司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平易近法院關於平易近事官司證據的若幹規則》第二條,《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則,並經本院審訊委員會研討決議,訊斷如下:
  一、河南天寶置業有限公司於本訊斷失效之日起旬日內付出田桂川欠款三千七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並付出利錢(以本金三千七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為基本,自2010年11月2日起依照中國人平易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盤算利錢至訊斷斷定的執行之日);
  二、採納田桂川的其餘官司哀求。
  假如未按本訊斷指定的期間執行給付款項任務,應該依照《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公民事官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則,加倍付出拖延執行期間的債權利錢。
  案件受理費260080元,由河南天寶置業有限公司、河南省太行置業有限公司配合承擔。
  如不平本訊斷,可在訊斷書投遞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投訴狀一式七份,投訴於河南省高等人平易近法院。並於投訴之日起七日外向河南省高等人平易近法院繳納投訴費,並將交費憑據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拋卻投訴。
  審 判 長 王華偉
  審 判 員 曾小潭
  代表審訊員 史煥乾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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